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事實係抗告人收取所有不動產之買賣訂金,兩造約定抗告人提出所有不動產物件過戶證明文件之期限為該本票之到期日。而今抗告人已有能力提出過戶所需之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基於故意或過失拒絕受領抗告人提出之所有不動產物件過戶證明文件,抗告人非僅有權沒收訂金,亦有權請求相對人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抗字第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6年9月6日│500,000元│96年12月6日│96年12月6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