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6日、89年6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各於88年4月29日、89年6月28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1年7月1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20日,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徒刑),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
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與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嗣因減刑,於9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⑴96年11月20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6年11月20日上午,亦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⑶96年11月25日下午,亦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依規定於96年11月21日及11月26日,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前者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紙,足證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