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王輝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苗院國非平八七促字第二三九六號簡便行文表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月日不詳)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九六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王輝雄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渠為合法送達為由,而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庭於87年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事務官於101年10月18日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簡便行文表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然異議人其從未居住上開處所,亦未在設址於上開地址之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工作,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前雖曾居住苗栗縣,但居住住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且於78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迄今未變更住所,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竟填載非異議人住所之住址,並由他人收受,以致異議人無從提出異議,此項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有上開情事。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條第2項)可參。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
三月二十三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向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7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明異議人之住所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向上開地址送達後,即由本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其命令失其效力,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檔卷室告知該卷宗保管期限已滿奉准銷毀在案,所請礙難辦理,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所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456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電腦查詢系統所查得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憑,並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行文表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查異議人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於78年6
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且異議人自73年10月23日起至88年5月30日止任職於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工作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斌聖企業有限公司、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為其住所。更甚者,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證明即借據,其上所載異議人住址為「台北市○○區○○鄰○○○路○段○○號12樓之3」,有異議人提出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故相對人應知悉異議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再者,相對人於87年4月13日起訴請求異議人與晉銓公司連帶清償另筆借款(案號: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6號),該起訴狀所載對異議人住所亦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核閱無誤。顯見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時,異議人住所確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而非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住所或工作地點,當非由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且系爭支付命令對非異議人住所為送達,對異議人部分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為灼然。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另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後,於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部分,亦應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部分既未合法送達,對異議人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核發關於異議人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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