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朝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朝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朝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0日入監執行,97年
1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 張江宏 、 張仲賢 (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父子前往為其過世之祖母擺設靈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稱:「幹你娘(台語),我是誰你知道嗎」,旋持圍棺架用之鐵棍敲打張江宏頭部,張江宏往外跑被絆倒,范朝清持該鐵棍衝過去欲繼續攻擊,張仲賢及在場幫忙喪事之 羅玉蓮 見狀上前搭救,亦遭范朝清持該鐵棍毆擊,致張江宏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受傷、頭皮裂傷6公分;張仲賢受有右頸部挫傷;羅玉蓮受有右臉及眼底擦傷之傷害。嗣經張江宏等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江宏、張仲賢、羅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朝清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范朝清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所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證人張江宏、張仲賢、羅玉蓮之警、偵訊之證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24頁),且被告范朝清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述及指訴等供述證據,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其餘有關本案證人證述及告訴人指訴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范朝清,對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何意見(本院審理卷第85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其餘相關供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據上揭說明,認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范朝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本院第86至87頁參照),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朝清所提出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被害人張江宏、張仲賢、羅玉蓮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乃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洵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等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理卷第24、85頁背面至87頁),故依上揭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告訴人張江宏傷勢照片2幀,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六、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朝清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偵5151號卷<下稱100偵5151號卷>第24頁卷第19、50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24至同頁背面、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江宏(100偵5151號卷第29至32;本院審理卷第64頁背面至70頁)及張仲賢(100偵5151號卷第37至41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70頁背面至75頁背面)、羅玉蓮(100偵5151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理卷第76至82頁背面)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101偵5151號卷第34、
35、42、46頁)、被害人張江宏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雖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李秀香 於本院審理庭時證稱:當時伊兒子有喝酒,身上有酒味,伊兒子喝酒脾氣就比較不好,講話比較大聲,當時對方2個人先出手,拿鐵棍打伊兒子,伊不知道伊兒子有沒有把張江宏的鐵棍搶起來,也沒有看到伊兒子有打張江宏,也沒有看到伊兒子追打張江宏,只有看到一開始張江宏及張仲賢拿鐵棍打伊兒子,因為伊看到外面起爭執又揹著孩子會怕,後來伊就揹孫子進廚房了...等 云云 (本院卷第40至53頁);及被告之姑丈即證人 謝阿榮 庭稱:
當天范朝清有沒有喝酒伊不知道,當時范朝清一回來,把靈堂的輓聯、桌子都弄倒了,當時伊看到的時候是對方3、4個人,對方先拿棍子打范朝清,伊看到時就是對方先拿棍子打他...等云云(本院卷第54至61頁)。查證人李秀香為被告之母親、證人謝阿榮為被告之姑丈,均為被告之至親,二位證人均稱僅看見告訴人張江宏、張仲賢持鐵棍毆打被告及被告有抵禦之情事,然對於被告案發時是否口出惡言、有無持鐵棍、破壞靈堂及是否毆打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不利之案情均稱:不知道、沒有看見云云(本院卷第40至53頁、第54至
61頁),顯有偏袒維護被告之情,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確實有持鐵棍毆擊告訴人張江宏頭部,足認上開證人李秀香及謝阿榮之證詞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朝清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被告對前揭告訴人等3人,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等3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核被告范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江宏、張仲賢,因置靈堂擺設之位置發生爭執,進而引發本件互毆,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江宏、張仲賢,並波及上前勸架之告訴人羅玉蓮,所為非是,被告雖已積極提出賠償金額之數目,然終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等3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對告訴人張江宏持鐵棍毆擊其頭部、並毆傷告訴人張仲賢、及上前勸架之告訴人羅玉蓮致告訴人等3人受傷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3人之受傷情狀、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案發時受親人去世心理上之影響、及家中尚有一名幼子尚待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之工具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該支鐵棍為告訴人張江宏帶往案發作為架圍棺木用之支架(見101偵5151號卷第34、38、41、45頁),為告訴人張江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