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林千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千園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6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按年息20%計息。嗣於92年3月5日,兩造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自92年3月3日起,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度,其他約定不變。嗣被告上開債務於98年10月12日與全體債權人(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723號民事裁定認可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2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扣除被告於協商期間還款之金額,尚積欠760,170元(其中本金為576,
934元、利息183,236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70元,及其中576,934元自101年12月12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交易記錄查詢、利率變動登記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723號卷(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72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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