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盛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專用章00000000」、「倉管 劉淑君 0218」印文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盛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專用章00000000」、「倉管劉淑君0218」印文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盛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專用章00000000」、「倉管劉淑君0218」印文各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性質、數量,詐得金錢之數額,對各被害人之信用、財產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羅仕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泉323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雄有毒品、竊盜前科,並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均未構成累犯要件)。惟仍不知悛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不詳時日,前往新竹市某印章店,委以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印文為「盛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昌公司)出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倉管劉淑君0218」之印章各1顆,另行購買「貨到付款」印章1顆後,先後於101年1月2日下午6時許、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及同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先前向不詳廠商購得之奈米除臭芳香噴劑各12箱(批貨價值為每箱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前往苗栗縣○○鎮○○路○○號85度C頭份中正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新竹經國店及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5度C苗栗中正店,各向該等店家不知情之員工佯稱係店長訂購之商品,致使該等店家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因而收取該等商品,羅仕雄則各簽發其上註記「奈米除臭芳香噴劑12箱、總價3,000元」事項,且蓋用前所偽造之印章於載明「盛昌公司出貨專用章、倉管劉淑君0218、貨到付款」字樣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以示該等店家向盛昌公司訂購商品,致上開員工陸續各支付3,000元予羅仕雄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85度C頭份中正店、新竹經國店、苗栗中正店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嗣因85度C頭份中正店員工 黃裕勝 詢問主管及其他加盟店人員後,獲悉並無訂購商品之事,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羅仕雄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時之自白。││├──┼──────────┼───────────┤│㈡│證人即85度C頭份中正│其等所掌管或服務之店家│││店店長 謝建弘 、新竹經│因遭被告之詐騙而支付款│││國店員工黃裕勝、苗栗│項購買商品等事實。│││中正店店長 古衣祺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被告前往兜售商品之行為│││照片11張(關於85度C│歷程。│││新竹經國店及苗栗中正││││店部分)。││├──┼──────────┼───────────┤│㈣│免用發票收據3紙(其│被告持以詐騙店家金錢所│││中85度C新竹經國店部│偽造之單據。│││分為影本)。││├──┼──────────┼───────────┤│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經將被告刻印之盛昌公司│││查詢單1份(擷取自經│統一編號00000000登錄經│││濟部網站)│濟部網站後,確認並無該││││公司之登錄情事,堪認係││││被告偽刻所製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對於其中盛昌公司出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倉管劉淑君0218之印章部分,乃利用不知情之業者,藉以遂行其偽刻印章之犯行,請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盛昌公司出貨專用章及倉管劉淑君0218之印章、印文等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手段,為同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緊密接續為之,請分論併罰。另卷附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3份(含影本1份),其上關於「盛昌公司出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倉管劉淑君0218」之印文各3枚,皆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