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士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本次再度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經受有期徒刑、罰金處分之被告所知,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復衡酌其無視法令規定,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不該,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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