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淙
胡聲平張水永鄭林美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淙、胡聲平、張水永、鄭林美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摸胡牌者向三家收取新臺幣10元」應更正為「自摸胡牌者向三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邱柏淙、胡聲平、張水永、鄭林美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信維市場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進行對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象棋1副(合計32顆)、棋盤1個及賭資20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