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麗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麗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童麗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6月、11月、
9月、5月、10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各案,再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及第⑤案中之96年9月15日所犯之竊盜罪,再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⑥案至⑧案再與第⑤案中其餘未定刑之3次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4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0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7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