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邱正 成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李春輝 律師被上訴人邱 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李汶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㈡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內容逾附件二所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周才淵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未經上訴而確定)均為民國101年4月7日第一屆高雄市橋頭區仕 豐里 里長補選(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伊胞弟,明知其早將父母祖先牌位請回自家供奉,無需至兩造祖厝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祖厝 )祭拜,且系爭祖厝為兩造之長兄 邱正隆 與其子 邱宏銘 所共有,厝外鐵門為兩造母邱 鄧秀金 生前所設置,鐵門鑰匙由邱正隆持有,其因與邱正隆不睦,未能進入祭拜,非伊拒絕上訴人進入,及因上訴人先在邱正隆所有房屋門前設障阻其通行,致邱正隆亦在所有畸零地上,即與上訴人房屋後門相鄰處,堆放雜物阻上訴人通行,與伊之土地無涉。上訴人竟遷怒於伊,在系爭選舉期間,提供上訴人在系爭祖厝前作勢祭拜之照片(下稱A照片)予周才淵,並使周才淵拍攝上開上訴人屋後遭堆放雜物之照片(下稱B照片)。周才淵即基於上訴人所告知各情,於投票日前數日印製宣傳單,在宣傳單上半頁印上A照片,照片旁加註:「正福叔!為何!你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祖先而已」等文字;在宣傳單下半頁印上B照片,照片旁加註:「為何買地設障阻親弟通行」、「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證如山」等文字,均屬不實內容,而大量在橋頭區 仕豐里 選區內散布,以對伊為誹謗、抹黑。該文宣已足使一般選民認為伊罔顧親誼、無倫常觀念,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以56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日,暨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應在仕豐里里辦公室外之公告欄,張貼以56號字體,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叁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家產糾紛與被上訴人及邱正隆決裂,系爭祖厝出入口係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鳩工設置鐵門,而拒絕交付鑰匙。兩造母親 邱鄧秀金 於95年11月22日過世,被上訴人與邱正隆明知未滿1年無法分爐,伊必須進入祖厝祭拜,卻未交付鐵門鑰匙與伊,致無法進入祖厝,只能於鐵門外遙祭。為使出嫁之姊妹知伊之委屈,始於96年1月3日母喪百日內,請媳婦拍下該A照片。伊本於與被上訴人、邱正隆間因遺產繼承問題對簿公堂而結怨之事實,確信係被上訴人刻意不讓伊進入祖厝,已有相當之理由。再者,伊因與被上訴人不睦,欲在配偶 方春治 所有697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放置車輛並通行連外道路,於96年12月17日進行土地丈量,被上訴人與邱正隆旋即聯手,先後於同年月24日及97年1月22日向相鄰之695、696-1地號土地所有人 孫明昌 分別購入土地,被上訴人並在與697地號土地相鄰之695及696-1地號土地上堆放雜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買地設障阻弟通行」為事實。又系爭傳單非伊印製,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縱伊有向周才淵告以上情,亦僅係將主觀認知之事告訴第三人,乃基於自身信賴為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主觀評論,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是否有不顧手足情誼、苛待兄弟之行為,與公益有關,縱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抑,仍難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應在仕豐里里辦公室外之公告欄,張貼以56號字體、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與周才淵均為101年4月7日第一屆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里長補選之候選人,後由周才淵當選。
㈡周才淵於競選期間有印製系爭傳單,在仕豐里內散發予當地
里民。傳單上半頁所刊登之A照片係上訴人指示其媳婦拍攝,並經人提供予周才淵;傳單下半頁所刊登之B照片係周才淵所拍攝。
㈢系爭宣傳單上半頁A照片旁加註:「正福叔!為何!你自認
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祖先而已」等文字;宣傳單下半頁B照片旁加註:「為何買地設障阻親弟通行」、「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證如山」等文字。
㈣系爭祖厝係邱正隆、邱宏銘共有。
㈤上開696-1地號土地為邱正隆所有,遭人堆置木材、磚頭等
廢棄物,6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有設置水泥柱、二根橫槓鐵條。
㈥系爭A照片之拍攝時點為96年1月3日,兩造之母邱鄧秀金之牌位仍在祖堂之內,於96年11月21日對年後始分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上開A照片,及使周才淵拍攝B照片,並告以係被上訴人阻其進入祖厝祭拜亡母及設置障礙物妨礙其搭建車庫使用等情,由周才淵據以製作競選文宣,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 爭文宣 上半頁所刊登之A照片係上訴人指示其媳婦拍攝
,經人提供予周才淵,下半頁B照片係周才淵所拍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周才淵經人提供上開祭拜照片後,曾向上訴人詢問此事及可否使用該照片為文宣內容,經上訴人告以事實,不反對周才淵使用該照片;B照片則係上訴人帶同周才淵前去現場查看後所拍攝等情,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98至99頁)。系爭文宣上半頁係載以:「正福叔!為何!你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祖先而已」等文句,下半頁則載以:「為何買地設障阻親弟通行」、「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證如山」等文句。觀此等文句及照片,係明白質疑被上訴人確有罔顧手足親誼、苛待或刁難兄弟之舉,欲使該區選民或一般見聞民眾得有被上訴人「連待親兄弟都如此,何會服務里民」之印象,以被上訴人世居民風較保守之鄉里,對傳統人倫觀念之重視高於市區,且正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動輒影響觀瞻,上開指述實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致名譽受損。而上開文宣內容既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被上訴人有故意刁難親兄弟之行為,應具有可證明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須證明所指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已為相當之調查而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否則,應認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㈢系爭文宣上半頁A照片既係上訴人特地指示其媳婦拍攝,上
訴人並稱:因被阻在鐵門外,不能入祖厝祭拜,為使出嫁之姊妹得知我所受委屈,始拍攝該照片等語,其後竟連同所指述被阻絕不能祭拜之事實廣泛流出於外,並為同里之周才淵知悉,復於周才淵詢問此傳聞內容時,確認為真實,且不反對作為文宣內容使用,應已認知此文宣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惟系爭祖厝係邱正隆、邱宏銘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該祖厝平常係邱正隆在管理使用但無人居住,兩造母親生前為安全考量始設置鐵門,鐵門白天會關閉以防陌生人進入,且因該房內有邱正隆私人的物品,故鑰匙即由邱正隆管理,其他兄弟均無鑰匙,若要拜拜則可跟住在附近之邱正隆說,邱正隆未曾拒絕不讓其他兄弟進去拜拜等情,經證人邱正隆陳述在卷(原審卷130至131頁)。參以兩造及邱正隆均毗鄰居住系爭祖厝附近,上訴人並稱其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親眼看見被上訴人僱工建築圍牆等語,就系爭祖厝實際管理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時,兩造母親仍健在,上訴人既未自其取得錀匙,足見非邱正隆與被上訴人擅自作主拒不交付上訴人錀匙;兩造父親於94年2月15日過世,上訴人亦陳述其已將父親及祖先牌位迎回奉祀,並無不能進入祖厝情事,況該屋為邱正隆共有,邱正隆得在其內放置私人物品,確有因安全因素而設置鐵門防護之必要,且非各兄弟均取得錀匙而得自由出入,亦合於情理。從而,堪認證人邱正隆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固有僱工施作祖厝之鐵門,然其非管理使用者,祖厝鐵門進出之鑰匙為邱正隆持有,且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曾遭邱正隆攔阻進入祭祀,或拍照當日係因遭人拒絕進入始在鐵門橫欄上擺設碗筷祭拜,或不能進入祭拜與被上訴人有關,為遂行其私怨,竟逕自同意周才淵使用該照片並確認遭被上訴人阻絕不能進入祭拜之事實,致周才淵據以製作系爭文宣,其就因此所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㈣系爭文宣下半頁B照片所示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坐
落○○○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配偶方春治所有,該土地西側之701地號、西北側之696-1地號土地為邱正隆所有,東側之694地號、東北側之6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南側則與上訴人所有698地號土地及兩造兄弟 邱正德 所有699地號土地相鄰,故系爭697地號土地須經過696-1、695地號土地始得通行北側道路,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63、64、194頁,本院卷10
9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 吳青年 具結稱:上訴人僱我去搭鐵皮屋,當時才看過兩造,被上訴人有過來關心鐵皮屋要怎麼蓋,告訴我如何蓋,蓋到哪個範圍;在快要完工時,被上訴人說外面的地不是上訴人的,鐵皮屋要往內縮,後來縮到裡面時,他說磚頭圍牆的地他已經買起來了不能拆,被上訴人說地是他買的,我有告訴上訴人;完工後因為上訴人說屋頂會漏,我有回到現場看過,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鐵皮屋外堆東西,有問上訴人為何要堆東西,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原審卷第141、142頁照片所示之磚牆本來就有,當時我要打除,遭被上訴人制止,說是別人的地,叫我不能拆,照片所示鐵門是我拆的,因為鐵皮屋要往內縮,鐵門要拆往內,鐵門拆除處是被上訴人裝上木柵門(原審卷182至189頁),經核與系爭鐵皮屋搭建之前,鄰接馬路之磚牆及鐵門原貌照片、鐵皮屋退縮搭建、鐵門拆除處裝上木柵門、磚牆遭部分打除及磚牆旁遭堆放雜物等情(原審芼
141、142、143、171頁),及方春治於96年12月17日申請仕興段697地號土地鑑界,同段696-1地號土地則係邱正隆於96年12月24日買受;6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買受,有岡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憑(本院卷108至114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邱正隆確於見方春治鑑界欲搭建鐵皮屋時,旋即向地主買受該2筆相鄰土地等情,均相符合,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堪以採信。至於邱正隆固到庭證稱係其在自己所有同段696-1地號土地上放置木柵門及堆放雜物,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有同段695地號土地與697地號土地鄰接處極少,不足以阻擋上訴人通行等語。惟上訴人既因家產糾紛與被上訴人及邱正隆交惡,邱正隆復與被上訴人幾乎同時間買受方春治藉以通行馬路之696-1、695地號土地,動機已有可議,而足認邱正隆證詞確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復與吳青年指認係被上訴人出面干涉鐵皮屋搭建各情不符,即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鐵皮屋搭建過程,既多次到場干涉,且經施工之吳青年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被上訴人經邱正隆同意或一同在邱正隆所有696-1地號土地上設障攔阻其進出馬路之事實,有相當之確信;其帶同周才淵至現場查看並為指陳,核難認有虛偽指摘被上訴人之情。況就被上訴人當時參選里長之時機,其品格及與親人間之倫常關係,關係是否足以勝任服務里民之職責,有受檢驗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同意周才淵拍攝照片並引用其就此部分指述事實作為競選文宣而散佈予里民,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競選文宣上以A照片佐以文字,指述被上訴人阻親弟妹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足以使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且於周才淵與被上訴人競選里長之時機,導致對其參選不利之因素及影響,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原來已因家產糾紛關係破裂,被上訴人歷任橋頭區農會會員代表、理事,亦曾為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理事、橋頭鳳橋長青會理事長等職,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以56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惟其內容逾上開侵害名譽權範圍部分(即附件一內容之二所示部分),不應准許;爰准許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又系爭宣傳單係周才淵作為競選文宣使用,其里長選舉之選區為仕豐里,散佈之範圍亦應與此相當,得以知悉或關心此情之人為該里里民,則被上訴人請求將此道歉啟事張貼在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日以周告鄉里,與其散佈使人知曉之情形相當而應屬合理,堪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害名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以56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 邱正成 在民國101年4月7日舉行之第1屆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里長補選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 邱正福 先││生,曾為下列不實之宣傳,損害邱正福先生之名譽,特此向邱正││福先生道歉,並說明如後:││││一、本人以周才淵名義印製宣傳單上半部記載:「正福叔!為何││!你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祖先而已」(附大幅照片,照片中被告邱正成飾演參││拜之人)等事皆非事實。造成邱正福先生名譽損害,本人謹││此致歉。││二、本人以周才淵名義印製系爭宣傳單下半部記載:「為何買地││設障阻親弟通行」、「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證如山」(附大幅照片,標示「親弟弟門口」皆非事實。造││成邱正福先生名譽損害,本人謹此致歉。││││道歉人:邱正成│└────────────────────────────┘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邱正成在民國101年4月7日舉行之第1屆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里長補選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周才淵先生之││詢問,曾為下列不實之指述,而使其將該照片、內容印製於其宣││傳單致損害邱正福先生之名譽,特此向邱正福先生道歉,並說明││如後:以周才淵名義印製之宣傳單其上半部記載:「正福叔!為││何!你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祖先而已」(附大幅照片,照片中邱正成飾演參拜之人)等事皆││非事實。造成邱正福先生名譽損害,本人謹此致歉。││││道歉人:邱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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