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許程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程棋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6時許起至16時2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宿舍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線西鄉住處。迨於同日17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700公尺處(苗栗縣造橋鄉轄內)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許程棋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許程棋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許程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