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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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鄭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為有管
轄權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
繳款,截至93年4月23日,累計新臺幣(下同)118,395元
之消費款未付,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玩得豐休
閒旅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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