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消費日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竊取 謝梨雪 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一張冒名消費,並偽造謝梨雪之簽名,供特約商店據此單據向原告請領消費款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計損失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簽帳單影本及盜刷資料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