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本院瑞芳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之反應及操控能力均較遲鈍,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再行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以防止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之危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雙溪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四瓶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七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瑞芳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其前方由丙○○○所駕駛後座搭載甲○○○之車號000--九二七號機車,致丙○○○、甲○○○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在卷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吐氣每公升0.六四毫克,遠逾上開標準,且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為警實施酒精測試,並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四毫克,於操控能力已發生障礙之情狀下仍駕車行駛,並追撞前方機車,其過失程度顯然重大,對不特定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均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飲酒駕車幸未造成重大傷亡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丙○○○、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