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附貼之甲○○照片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免被緝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基隆市廟口附近,與綽號「阿托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由甲○○持自己之照片一紙交付予「阿托庫」,委託「阿托庫」為其變造身分證使用,而「阿托庫」則將紙照片換貼在不明途徑取得之乙○○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完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於相同地點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取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後,於尚未及使用前,即於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二號三樓為警搜索緝獲,並扣得上開變照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且與成年人「阿托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因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附貼之被告照片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