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甲○○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十一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與友人 張明達 坐在停置於臺中縣○○鄉○○路段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內,經警發覺可疑進行盤查,在車內查扣張明達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即將二人帶回警局詢問;後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此外,並有照片二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則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雖在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五年以後,惟其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已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於張明達施用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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