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45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以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下稱台灣通運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其因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於同年3月25日審定成殘,乃檢據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乃於91年9月4日按該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616,000元。嗣再審原告以於90年6月4日自台灣通運分公司退職,向再審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定按再審原告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自退職之當日24時起終止;其於91年3月25日因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審定成殘,因審定成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再審被告前處分發給440日殘廢給付應退回,再審被告並逕由應領老年給付款中扣除,而以91年10月17日保給老字第09160550230號函通知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於90年6月4日保險效力停止,於91年3月25日診斷確認殘廢狀態,於91年3月29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該等日期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定保險效力停止1年內之規定,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對於勞工在職時發生重大傷病事故後,無力或不願或不能再投保,所欲延續保障者。是關於發生於保險效力期間之保險事故,其保險效力停止後是否有權請領殘廢給付之情事,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78條作擴大解釋,限縮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與第20條規定,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係正面表列強制投保對象,並無反向規定非此對象之人不得加保;且再審原告當時受傷致短期內無法工作之處境,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保障非在職勞工可成為被保險人之情況;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無溯及終止被保險人與再審被告關係,亦無限制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意義,僅限制被保險人往後不得再申請加入保險,是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7、78條規定顯有錯誤。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393,000元,並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判決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58條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擴大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78條及限縮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其僅為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經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90年2月24日因跌倒頭部外傷,於91年3月25日為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即已退職退保,其於91年9月16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亦記載其退職日期即從事工作之最後一天係90年6月4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已就被保險人之申請核發老年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為憑,參酌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除該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以在職勞工為限。而得請領老年給付者,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保險人退職為前提,因此,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足見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工保險關係因被保險人申領老年給付而溯及於被保險人退職之日終止。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經審定成殘廢,而其於90年6月4日即已退職退保,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工保險關係於上訴人經審定成殘廢前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審定成殘廢係退保後之事故,所領殘廢給付應退回而逕由應領老年給付款中扣除,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因此除得請領老年給付外,仍得請領殘廢給付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不足採。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況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是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經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時為要件具備,被保險人自該日起,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引起本件保險事故之普通疾病雖發生於保險效力期間,但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已於保險效力終止後者,自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