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464號再審原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2923-1、2923-2、2923-6、2924、2924-1至2923-5地號等10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查得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89年度及90年度地價稅額各新臺幣(下同)12,368,371元。再審原告不服,89年度部分,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90年度部分則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以91年2月6日北稅財字第091009721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所有上揭主旨土地,經繳納通知書記載、計算並無錯誤,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之規定。.
..若貴公司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再審原告不服該函復,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未經復查程序為由,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49號、91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該二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於88年4月23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予以公告註銷,惟該土地仍作為辦公廳舍、產品儲運及轉運使用,因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就再審原告89年地價稅部分應有適用。復參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係於90年6月20日修正時始增訂,是再審原告自可基於施行細則第2項規定停工使用逾1年者,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況再依財政部解釋,對於土地稅法第17條及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89年地價稅截至89年9月22日尚未核課確定,自可適用優惠稅率。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在該施行細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前即已訂定之條文,其第3項之規定,則係90年6月20日修正時始增定之條文,顯係就原規定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而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予以放寬;規定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非增加限制規定。財政部未將69年度台財稅字第34244號函編入法令彙編,係認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並非該解釋於增訂第3項之規定後已不再適用。是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業已變更用途,對於原有建築雖仍作辦公廳、單身宿舍、產品儲運及轉運使用,亦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89年度之地價稅,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者,須該土地屬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工業用地,且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足當之。此由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僅就工業用地之定義為規定,至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則另於第18條加以規定,限制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得適用,即可明瞭。又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字第2220函釋,係指工廠用地本身仍正常運作,且合於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內容時,其用為堆置原料之土地,方得視為工廠用地,蓋工業用地以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意在鼓勵工業發展,如工廠已非供工業使用,自無續以優惠稅率計其地價稅之基礎。再審原告之工廠係於79年即已停工,並將部分土地出租與太子公司、顯隆公司等作修車廠使用,部分土地供保齡球館等使用,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另援引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亦明定:「...由該公司向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在闡述工廠停工,但仍供該公司銷售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時,應視其能否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以證實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以決定有無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亦即該函釋仍在闡述工業用地之認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以為證明。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徒稱其廠地仍供儲運及轉運場所,惟其並未另行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取證仍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及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又再審被告於84年即清查系爭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則本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依78年10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之次期即8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況系爭土地非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停工且未變更其他使用」之情形,自無89年仍可適用特別優惠稅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