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449號再審原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業務)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億8,900萬9,631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3,945萬0,812元,復於84年至85年間興建臺中廠房,工程款1億0,984萬7,37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另於81年至85年間支付電視台、廣播電台、廣告公司等廣告費5億3,420萬0,4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萬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億9,725萬2,400元(計至百元),另就未依法取得憑證6億4,404萬7,772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3,220萬2,388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27,422,622元及處罰鍰195,864,875元(含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變更罰鍰為22,668,275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處罰鍰22,668,275元,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與實毅公司簽訂之舊合約金額6,171萬6,084元,所含GMP空調、隔間等專業工程部分已轉由天洋公司與展菱公司承作,而與實毅公司另簽訂新合約工程總價為3,700萬元(含稅),並已依法取得憑證,再審被告以廢棄之原合約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並據以裁處罰鍰,顯屬錯誤。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為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被告一方面認定實毅公司漏開發票金額為1,589萬9,501元,另一方面卻認定再審原告未取得發票金額6,171萬6,084元為未含稅基礎,再審被告機關就上開同一交易行為,對實毅公司與再審原告竟為相互矛盾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原判決亦未予查明即遽為判決,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三)再由查扣證物觀之,簽約、付款皆為 李俊男 公司及神揚公司所為,支付廣告費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顯與再審原告無涉,而再審被告竟認定係再審原告之違章行為,與事實顯有不符。原判決對上情未予斟酌,顯有違誤。(四)再審被告認定之銷售金額皆含稅,再審被告處罰時未扣除含稅部分等語,訴請將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0107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及主張,於前訴訟階段均已主張,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原判決加以指駁甚詳,再審原告,既無其他新事證或未經斟酌之處,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依再審原告系爭新建工程支出統計表所載,再審原告因該工程支付實毅公司金額,分別為84年度23,943,847元,85年度27,772,237元,合計61,716,084元,並經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李顏龍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且對照工程估驗表第
1、2、3次均載明工程總價為61,716,083元及第4、5、6、7、8、9次亦載明工程總價為61,716,085元,並經其認為大致屬實而在各統計表上簽認,此有86年6月6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物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所稱該工程總價為37,000,000元為不實,況且再審被告核認該部分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業已扣除再審原告提示之實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35,238,094元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核認該部分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61,716,084元,亦不足採。是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興建臺中廠房,進貨金額為69,504,516元,未取得憑證,處罰鍰3,475,226元,另支付電視廣告費81年至84年合計151,371,213元,支付廣播電台廣告費81年至84年合計382,829,187元,亦未取得憑證,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核課期間之規定,其81年度及82年度1月至4月17日部分(以該處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87年4月18日)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扣除,則82年4月18日至84年底止,再審原告此部分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為383,860,990元,處罰鍰19,193,049元,二者合計罰鍰22,668,275元,依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等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於前程序訴訟階段均已主張,並經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加以指駁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原詞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原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再審原告猶對此加以爭執,依首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查再審原告於另案翻異其之前主張,以其未支付本案廣告費,不成立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行為云云,亦顯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末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在計算罰鍰金額時,已自銷售金額中扣除含稅金額,對再審原告有利,並無不合。再審意旨仍指稱本件計算罰鍰時未自銷售金額中扣除含稅金額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