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中縣豐勢路與國校巷路口時,因為「1.闖紅燈(直行,由東勢往豐原)2.違規經攔查不停逃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縣東警交字第○九七○○一三二五二號函覆違規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三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中縣豐勢路與國校巷路口,當時車頭在閃黃燈時已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因而直行,且當時並未見警察欄查或鳴警笛或以紅旗指揮靠路邊接受稽查之動作而駛離,日後竟遭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且攔查不停逃逸,此明顯與事實不符。又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僅以該案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屬實為結語,實難令人信服。本件應請警察人員提供當日勤務工作紀錄簿,舉證係如何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攔查不停逃逸」情事,以昭公信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勢路與國校巷路口時,因為「1.闖紅燈(直行,東勢往豐原)2.違規經攔查不停逃逸」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周正仁 到庭具結證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至八時我在臺中縣豐勢路與國校巷口服交通整理勤務,當時我人站在豐勢路三一八之七號前,在六時四十五分許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闖紅燈直行,受處分人當時是走豐勢路內側車道東勢往豐原方向經過國校巷口,該路口為三時相紅綠燈,我站在第二張照片下方以黑色原子筆畫圈處作攔停受處分人的動作,受處分人有與我對看,受處分人的表情似乎是在質疑我為何要攔停他。受處分人沒有及時停車後,我又再次為攔停的動作,鳴笛及以指揮棒揮擺要求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仍然未停繼續向前直行(當庭提出現場照片二張及交通位置圖一張)。(問:當時舉發時,有無製作任何書面資料?)我下勤務後返回派出所,我有製作勤務紀錄(當庭提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勤務紀錄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查警員周正仁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復有勤務紀錄單一份在卷可參,因此可信賴警員周正仁前開陳述為真實。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攔查不停逃逸,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周正仁,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復有勤務紀錄可證,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敍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