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廖書語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複代理人 劉智文 律師被告 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王榮宏 於民國103年7月7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王榮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而介入原告婚姻,趁原告因病返回大陸休養期間,多次進入原告家中居住,經原告向王榮宏查證此事,王榮宏坦承不諱,並表示與被告「上了147次」,將被告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告,以炫耀被告面容姣好,另王榮宏在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6號與原告之離婚案件中,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時住在家中,幫忙照顧王榮宏母親及小孩。
(二)原告曾於105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工作場所理論,一時氣憤以物品丟擲被告,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知道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足見其確知原告為王榮宏之配偶;再者,原告於傷害案件之偵查庭中陳稱因不服被告當 小三 還住進家裡,當店內老闆娘,當時被告並未辯駁,可見其未否認與王榮宏交往。被告另曾在與原告之通信軟體對話中表示「白癡,男人不要妳,還不知道反省,要改過比較好啊,妹妹」等語,足證被告與王榮宏交往,破壞原告與王榮宏之婚姻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精神萬分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其並未介入原告與王榮宏之婚姻,原告所稱與王榮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為真,且自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知悉所指涉之對象究為何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並因毆打被告,遭法院判決傷害罪行成立確定;被告在王榮宏母親生病期間,有去醫院幫忙照顧,也有睡在王榮宏家的客廳一陣子,幫忙照顧王榮宏母親、小孩,及打掃家裡,因為王榮宏家無人照顧,但雙方並無男女交往之關係。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榮宏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為男女感情之交往,破壞原告與王榮宏之婚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取頁面,主張為其與王榮宏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69、76頁),然前開證據為私文書,被告表示因無從確認是否確為原告與王榮宏之對話,而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5、78頁),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該項私文書之真正性,已難逕予憑採;再者,縱使上開書證確為原告與王榮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然觀其對話之內容:「(原告)那你們上床了沒有?弄出小孩了沒有?」,「(王榮宏)上了147次」,「(王榮宏)她離婚了,沒有地方住,人很單純的,湖北嫁來台灣」等語,並將被告之照片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均為訴外人王榮宏於審判外對原告之片面陳述,未據其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以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尚難將之採為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詞,並率爾認定被告確有與王榮宏為男女感情之交往,甚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王榮宏在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6號與原告之離婚案件中答辯狀所載,王榮宏曾表示:「因此故意跟她(即原告)說:妳一去兩年無消息,已經是惡意遺棄家庭...我現在剛剛認識一個女生,正試著交往,不能對不起人家。為加強效果,還跟她騙說,我跟這女(有點小問題)、(上了147次)等話語,其實誰會算次數幾次,那根本是瞎說開玩笑的,沒想到她見獵心喜,如獲至寶,拿此要求我給她錢,或給她一家店,不然就要找律師來告我,說這是證據,還一直找我微信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原告所稱王榮宏已自承有與被告交往等情,尚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工作場所,以物品丟擲被告,原告於偵查庭中陳稱因不服被告當小三還住進家裡,當店內老闆娘,當時被告並未辯駁云云,然查:原告因於前開時地持物品丟擲被告致傷,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106年3月2日開庭訊問,目的在於查明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則以告訴人兼被害人之身分出庭,原告當庭坦承犯行之後,固曾為上開表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5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然此僅為其單方向檢察官所稱關於其對被告傷害犯罪之動機,以供檢察官斟酌,被告為該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應訊之內容主要在陳述其遭原告傷害之過程及結果,作為檢察官偵查之證據資料,當日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說詞有何意見,是縱使被告未當庭對原告所稱「當我先生小三」等說法立刻加以反駁,亦僅屬單純之沉默,並非自認,尚不能據此即推測被告業已默認為其王榮宏之外遇對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在與原告之通信軟體對話中表示「白癡,男人不要妳,還不知道反省,要改過比較好啊,妹妹」(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與王榮宏交往云云;而被告雖坦承前開文字確為其手機與原告間之對話,但辯稱係因原告一直傳簡訊辱罵,其不想與原告對話,乃告知王榮宏,王榮宏拿被告之手機回覆上開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觀諸兩造間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因原告先向被告稱:「我真是沒法想像你怎麼?得下那張臉到處?,這就是所謂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嗎,在深圳就聽說過湖北女人把男人很利害,現在算是見識到了」等語,被告之手機始回覆上開內容,不論被告該次對話內容究為何人所傳送,雙方主要均係相互表達對於對方指責及不滿之意,但被告並未於該次對話中自承有與王榮宏交往之事。
4.原告復主張王榮宏在與原告之前開離婚案件中,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時住在家中,幫忙照顧王榮宏之母親及小孩,可推認被告有與王榮宏交往云云,而被告對於該項文書之真正性雖不予爭執,然查:觀諸王榮宏於該份答辯狀之內容係載為:「我認識這甲○小姐是乙○○離家一年多後的事,知道我還沒完成離婚,大家保持朋友關係,現在我公司上班,每月領薪,家裡多隔了一個房間裝了空調跟隔間,有時住我家,我媽已經三次半夜叫救護車進國泰醫院,都是她幫忙照顧媽媽住院及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表示:在王媽媽(即王榮宏母親)生病住院期間,有住過一陣子,有去醫院照顧王媽媽,也有睡在王榮宏家的客廳一陣子,是為了幫忙照顧王媽媽、小孩及打掃家裡,因為王榮宏家裡無人照顧,媽媽又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王榮宏前開答辯狀中所述情由相符。而被告為王榮宏所僱用之員工,雙方本有一定程度之主雇情誼,王榮宏當時尚未與原告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在原告離家期間,居住於王榮宏家中,雖不免容易引人誤會及非議,但王榮宏在上開書狀中業已陳明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其母親多次在半夜叫救護車緊急送醫,被告始前來幫忙照顧母親及小孩;而原告除提出王榮宏前揭答辯狀之外,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資料,藉以佐證被告在日常生活或留宿王榮宏住家期間,曾與王榮宏有任何越矩之親暱互動舉止,尚難僅憑被告短暫居住王榮宏家中照顧其母親及子女等情,即遽行認定其與王榮宏之間必有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存在;況依被告所述及王榮宏之上開答辯狀所陳,被告住宿於王榮宏家中期間,尚有王榮宏母親及子女同住,而非僅有被告與王榮宏兩人,究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或同衾共枕之情形有別,非可一概而論,自難憑此即率認被告與王榮宏有男女感情交往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在原告與王榮宏婚姻存在期間,確與王榮宏有男女感情交往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與王榮宏之婚姻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