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奕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北投區朋友住處,以不詳方法」;「嗣於107年11月27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奕呈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02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028號)各1份」。
(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
(四)被告劉奕呈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處刑,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劉奕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奕呈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述│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