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傑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92、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凱傑於民國106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
7年1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依照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⑵於107年4月2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依照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9頁反面),且其上述時間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2份(見毒偵2692卷第11至14頁,毒偵卷第3316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
7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凱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正視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
7年10月間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未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見被告係有自省之人,應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諸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歷時未幾,即復行施用毒品2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律己甚寬,且於偵查中仍未能自省認錯,法治觀念仍屬淡薄等情狀後,認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件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