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希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希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希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年3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希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希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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