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5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宏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皮包」更正為「工具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睿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工具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12元)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 許智鈞 業已領回工具罐,有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241號卷第6頁反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卷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工具罐及其內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告劉宏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睿曾犯侵占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7年7月25日2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
2巷口其工作之「北味香豆漿店」內,拾獲許智鈞所遺失內裝有現金及腳踏車修車工具、住家鑰匙、機車鑰匙等物品之工具罐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2元(許智鈞自陳其內有700元)據為己有而花費使用,並將該工具罐內其餘物品棄置在路邊。嗣經北味香豆漿店人員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智鈞指述情節及證人 陳國緯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彩色照片6張可茲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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