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11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年4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圖方便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遭竊車輛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為警尋獲後,業於107年8月15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7649號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黃文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見 賴鈺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與334巷口且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後以放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經賴鈺媗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326號停車格前尋獲黃文威棄置於該處之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鈺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威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鈺媗委任之代理人 崔勇田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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