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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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張世嫺
被   告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金子淳黃建源 於民國99年7
月間,共同向鈞院對原告及胞弟 張登翔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經以99年度重簡字第913號事件(下稱系爭913號事
件)受理。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承審法官審理
時,原告兼以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詎被告竟
公然指稱原告患有精神病,無法擔任胞弟張登翔之訴訟代理
人,並要求承審法官限制原告擔任張登翔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疑似非法刺探原告之就
醫資料,即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復於99年4月間,向
鈞院對原告及胞弟張登翔提起另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以9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事件(下稱系爭526號事件)受理
,嗣承審法官為被告敗訴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事件(下稱系爭284號事件)受理
,而在此事件審理中,被告竟於99年12月16日,再度指稱原
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宜由原告擔任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原告於全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為佐證,此亦損及原告個人就醫資料之隱私,被告此等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準備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相
當之證據證明,屬捏造之事實,縱其曾於法院審理時指明原
告患有精神病,亦係應承審法官之訊問所為之回答,係當庭
防禦自己權益所發表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四、原告主張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審理系爭913事
件時,原告兼以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被告竟
公然指稱原告患有精神病,無法擔任胞弟張登翔之訴訟代理
人,並要求承審法官限制原告擔任張登翔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疑似非法刺探原告之就
醫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等事實,經其聲請本院勘驗該
日開庭錄音為佐證,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雖供稱:「法官,張世嫻不可以當張登
翔訴訟代理人,因為他有精神疾病。」「她有精神病,有診
斷證明書。」「她是在犯罪之後才有精神疾病的證明,又不
是在犯罪前,有98年精神疾病的證明。」等情,此有本院該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所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乃中性
說法,亦即稱他人有精神疾病不代表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
價之意思。況且,被告之目的只在請求承審法官不要准許原
告擔任張登翔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
,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權益之陳述,難認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參以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有關原
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就醫資料(如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自
不構成非法刺探原告之就醫資料,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是以本院無從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逕認被告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侵權行為。又本院既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屬訴訟上自衛、自辯及保自身權益之陳述,則被告聲請訊
問該管系爭913事件之承審法官,欲佐證其陳述屬自衛、自
辯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復於99年4月間,向本院對原告及張登翔提
起另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以系爭526號事件受理,
嗣承審法官為被告敗訴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系爭284號事件受理,而在此事件審理中,被告竟於99年1
2月16日,再度指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宜由原告擔任張
登翔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此損及
原告就醫資料之隱私等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
爭28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於99
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所附系爭診斷證明書各1件
在卷可憑。而原告供陳系爭診斷明書為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受理其與訴外人 鄭千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8年
度桃簡字第765號)時所提出,目的在證明其確實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而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此有該院98年度桃
簡字第765號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竟能取得有關原
告就醫之資料,並於自身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作為攻擊防
禦方法,顯然構成不當蒐集及利用,非屬單純於訴訟上自衛
、自辯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措;且按個人之就醫資料,屬個
人隱私甚明,被告蒐集原告與他人訴訟中所提出之就醫資料
,並供個人利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情節亦屬重大
,已構成侵權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受有
前述隱私之侵害,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
酌原告為台北護理學院畢業,現從事編劇工作,月薪約4、5
萬元,沒有其他資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000元,方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3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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