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鄭南生
被 告 鄭源聖
鄭源欽
鄭振銘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 吳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源欽及 鄭吳桂枝 、鄭振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就
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鄭源聖及鄭源欽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就附表所載之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源欽、鄭吳桂枝、鄭振銘應將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分別以贈
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及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鄭源聖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源聖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惟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
今尚欠本金257,427元及利息,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欲聲請對被告鄭源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被
告鄭源聖於95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另一被告鄭源
欽,又於9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過戶予被告鄭吳桂
枝、鄭振銘。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調閱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按被告鄭源聖雖以
贈與名義過戶予被告鄭源欽,而鄭源欽又在96年11月20日以
買賣名義過戶給被告鄭吳桂枝、鄭振銘,惟查調被告鄭源聖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未因贈與及
買賣過戶移轉而清償,被告鄭源聖名下負債亦未因贈與及買
賣過戶移轉而清償或減少債務,則其贈與及買賣行為與經驗
法則悖離,顯係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應就其贈與及買賣行
為背後確存在買賣資金交付一事,提出證據證明之。若被告
未能就此舉證,買賣行為即應受不存在之認定,係爭買賣行
為即成為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被告鄭源欽、鄭吳桂枝、鄭振銘且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鄭源聖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鄭源聖因入監服刑,無力清償,被告鄭源欽
有精神分裂症沒有辦法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鄭
吳桂枝及鄭振銘,現房貸都由被告鄭吳桂枝繳納,願意為被
告鄭源聖代償欠款,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
告鄭源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
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
號判例參照)。被告鄭源聖於95年2月既未依約償還借款,
其於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源欽,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迄今仍無法
償還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被告鄭源聖因上開所為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債權不能
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源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至被告鄭源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源欽、
鄭吳桂枝與鄭振銘間之買賣行為係虛偽,此積極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有
價金交付之事實,被告鄭吳桂枝雖表示貸款由其繳納,並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該收據無從得知實
際繳款人為何人,況縱有繳納貸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有買
賣的行為,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渠等間確有買
賣系爭不動產的行為,應認該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鄭
吳桂枝、鄭振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鄭源聖,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鄭源欽、鄭吳桂枝、鄭振銘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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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東港│63.03│全部○
○○鎮○○段│││
││91-0055地│││
││號土地│││
│├─────┼─────────┼─────┤
││屏東縣東港│5.73│全部○
○○鎮○○段│││
││91-0075地│││
││號土地│││
├──┼─────┼─────────┼─────┤
│2│屏東縣東港│總面積182.86│全部○
○○鎮○○段│││
││290建號建│││
││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東│││
││港鎮沿海五│││
││路276巷1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