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謝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
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9月14日起至90年9月14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核算結果,被
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清償前開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237,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