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725號
原 告 陳藝真
訴訟代理人 曾清榮
被 告 姜伯鈺
訴訟代理人 張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6月
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思源路永福橋往新北市方
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
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員警處理在案,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000
元(鈑金11,400元、烤漆9,900元、材料零件9,4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計80,700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原告提出富鑫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2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起因是原告沒有開燈,被
告的摩托車全毀,人也受重傷。被告也要求至原告的保養廠
會勘,但是原告不肯告知被告保養廠地址,只給被告壹張估
價單,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原告也不提出。原告說在
士林 修車,但是估價單的地址是在蘆洲。本件事故發生原告
沒有受傷,為何有慰撫金的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富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3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2535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
通事故紀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及事故相片12
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法
條說明,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竟自後方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車燈並無開燈因而肇事云云,然綜觀上開
肇事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
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二)之資料,處理員警並無記
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該後車燈並無開燈之事實,況被告
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使系爭車輛之後
車燈並無開燈屬實,然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屬於夜間時段,
而當時天候為晴,且為有照明之道路,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第4項、第5項、第11項欄位之記
載可證,並無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被告依法仍
不得免除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綜上事證,自難
認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足信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依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0,7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
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9,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為84年2月22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9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5月
又19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9,4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4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
21,300元,合計22,240元(計算式:940元+21,300元=22,
240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撞擊
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共計50,000元云云,
惟觀本件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財產
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因此而受傷,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3項主要傷處欄附卷可稽,經核與
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240元(
計算式:22,240元+0元=22,24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