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吳春田 即 姚淑惠 之.
被 告 吳文欽 即姚淑惠之.
被 告 吳文裕 即姚淑惠之.
被 告 吳禎宜 即姚淑惠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姚淑惠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31
日死亡,經查被告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故應由被告等繼承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
明。
2.被繼承人姚淑惠因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
積欠款項新台幣(以下同)18萬3790元,及其中本金16萬
5884元未為清償。當時雙方約定,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之利息,此觀信用卡約定條款足稽,為便請求,其利
息部分爰以最後一期結帳日期(即95年2月15日)之翌日
起算,經原告數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對被告答辯書之陳述:
債務人姚淑惠於94年7月3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後,被告等
既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本應負概
括繼承之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姚淑惠之戶籍與被告四
人相同,既設籍於同一戶籍地,應認有同居共財之情事,
並無疑義。若被告等具有未同居共財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亦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債務人亡故時,被告等
人均已成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均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
被告等人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民法繼承編現已規定,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債務之責,本件被告等未曾繼承姚淑
惠任何財產,自毋庸負清償之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到庭辯論
,僅以答辯狀辯稱民法繼承編現已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
產負清償債務之責,本件被告等未曾繼承姚淑惠任何財產
,自毋庸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要件為:1.繼承於98年5月22日修正前開始。2.需未
同居共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3.由其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符合上述要件,債務人始得主張就其所得遺產限度
內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等為債務人姚淑惠之繼承
人,繼承開始時為94年7月31日,係屬繼承關係於98年5月
22日修正前開始之情形,並無新法第1148規定之適用,被
告等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審酌被告等於繼
承開始時皆已成年,且設籍於同一戶籍地址,應認有同居
共財之情事,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被
告等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為債務人姚淑惠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萬7390元;及其中16萬5884元,自95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