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張旭旗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旭旗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1日
14時56分許,受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三重客運公司),在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起步未注意路面坡度,致碰撞由訴外人林
端隆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錦碧 所有之4921-QB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莊錦碧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並符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事故,經其向原
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03元(其中零件費用10,838元
、烤漆費用3,105元,修理工資2,4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旭旗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適為春節之連續假期,
自竹圍開始即車潮擁擠,車速相當緩慢,至回到淡海調度室
後,站務員稱中山派所來電謂有自小客車指控本人於新北市
○○區○○路○○號前車輛倒滑撞及其車頭,要求將公車駛至
派出所比對痕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將公車駛至派出所,
由員警拍照及酒測,是時詢問該小客車駕駛人即 林端隆 ,當
日他所駕駛之汽車停放於我車後方很近,而我車起步時稍微
滑倒碰到他的車子,我問他當時為何不告知,他說他有鳴按
喇叭,也有追我車但追不到,才來報案。被告感到相當納悶
,當時是塞車狀況,且該路面為平面道路,被告也未有車輛
倒滑或錯置擋位之情形,何以指稱被告撞損其車,另林端隆
也稱他有車損險,將由保險公司處理,因而各自製作筆錄後
離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三重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張旭旗於執行職務時,因起步未注意路面坡度
,遂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張旭旗則
對於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旭旗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而在98年1月31日14時56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前,因起步未注意路面坡度,導致碰撞
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被張旭旗於98年1月31日14時56分許有駕駛被告三
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起步
未注意路面坡度而撞擊系爭車輛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證人林端隆為證,並經證人到庭
具結證稱:「(問;98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於淡水中山路
前的交通事故情形為何?提示現場照片。)答:當日我是要
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在中山路上,適逢新年連續假期,車
潮擁擠,事故當時我在被告公車的後方,行駛在最外側車道
,正在等待紅綠燈,後發現被告公車有倒滑的情形,中山路
是斜坡路,我有按喇叭向被告公車示警,我的車子仍然被前
方公車撞擊,車子的正前方被撞到,被告公車中間偏左的後
保桿有撞到。停車當時兩車距離不到一公尺(約70-80公分
),因為當日塞車,撞到後因為紅綠燈變綠燈,被告公車就
離開現場。中山路72巷口有補水泥的地方。兩車相距不到一
公尺,所以我無法注意到公車是否有上下車的情形。」等語
(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查知系爭事
故發生之地點雖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惟道路型態
係為直路,而路面狀況並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中第9項事故位置欄及第10項路面狀況之路面缺陷欄
可證,顯與 林端隆證 稱該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中山路是斜坡
路,且中山路72巷口有補水泥的地方等語不符,又被告張旭
旗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之車輛撞擊部位係為不明,有該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二)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附卷可稽,經核與林端隆證稱
被告公車中間偏左的後保桿有撞到云云亦不相符。再者,林
端隆雖證稱因為當日塞車,撞到後因為紅綠燈變綠燈,被告
公車就離開現場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自身駕
駛車輛遭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碰撞時,駕駛人必定會向肇事車
輛理論,惟林端隆卻於第一時間發生碰撞事故時,並未向駕
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之被告張旭旗理論,顯與常理相悖,是綜上事證,林端隆於
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自無足採。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被告張旭旗辯以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旭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節,尚不足以證明,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旭旗於執行職務對於
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訴請
被告張旭旗、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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