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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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及第10行、第11行更正為「嗣乙○○於111年8月29日8時2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7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分別於107年3月19日、9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危害性,再犯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復
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經入監服刑後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案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29日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1年8月29日8時25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