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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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111年度偵字第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5244號、111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孟哲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孟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瑞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阿瑞」之成年人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432卷第125-128頁),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3-188頁、金簡卷第17-1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2404號函檢附之「被告陸孟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32卷第97-123頁)
㈢、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並匯款之事實,詳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陸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10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受販賣毒品重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未能從過去刑罰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亦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10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825,9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文傑、鄭葆琳、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 蔡克林 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打工豬豬」之網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克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②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①5萬元②15,900元證人即告訴人蔡克林警詢之證述(見偵5432卷第63-64頁),告訴人蔡克林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432卷第65-81、91-95頁)②網路轉帳交易匯款明細(見偵5432卷第85-86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32卷第87-89頁)2 黃柏文 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Andy之人,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克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05分許②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07分③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09分許④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10分⑤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12分⑥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13分(原起訴書附表上開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0月18日,本院逕予更正)①2萬元②2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文警詢之證述(見偵5434卷第41-45頁),告訴人黃柏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434卷第47-57頁)②網路轉帳交易匯款明細(見偵5434卷第59-61頁)3 李維哲 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鴨到寶」之人,並向其佯稱可玩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維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哲警詢之證述(見偵22666卷第43-48頁),告訴人李維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2666卷第53-89頁)②告訴人李維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見偵22666卷第91-99、117頁)4 林佩宇 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在YOUTUBE認識暱稱「小T老師」等人,並向其佯稱可玩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佩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14分05秒許②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14分58秒許①3萬元②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宇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局警卷第47-51頁),告訴人林佩宇之:①網路轉帳交易匯款明細(見花蓮縣警局警卷第5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局警卷第57-72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花蓮縣警局警卷第79-87、91-93頁)5 許心榆 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打工的豬」之網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心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②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榆警詢之證述(見偵9726卷第63-65頁),告訴人許心榆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9726卷第71-72、117-185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726卷第7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726卷第87-113頁)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111年度偵字第5434號、111年度偵字第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6號案件起訴範圍6 阮湘婷 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IG認識暱稱「芬華打工」、「馨」等人,並向其佯稱可玩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阮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②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③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①3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阮湘婷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併偵25244卷第53-54頁、見本院卷第85-86頁),告訴人阮湘婷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偵25244卷第55頁)②告訴人阮湘婷之郵局存摺影本(見併偵25244卷第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25244卷第63-72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5244卷第75-103頁)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44號移送併辦7 黃馨儀 於110年10月初某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打工的豬仔」、「 夏妍妍 」、「我叫 莉莉 」、「盟主- 金城 」之網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②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③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①10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警詢時之證述(見併偵22896號卷第115-117頁、第119-124頁),告訴人黃馨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2896卷第127-18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資料】(見併偵22896卷第245-248頁)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移送併辦8 李思萱 於110年10月6日19時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ws-么么小精靈」、「ws. 瑋皓 」之網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2日下午16時27分許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警詢時之證述(見併偵30808號卷第33-38頁),告訴人李思萱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0808卷第57-58頁)②轉帳明細截圖(見併偵30808卷第58-6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0808卷第71-72頁)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08號移送併辦9 李宜蓁 於110年8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 李弘毅 」之網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2日19時35分許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警詢時之證述(見併偵34893卷第43-47頁),告訴人李宜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4893卷第55-59、87、115、191-19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併偵34893卷第199-243頁)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移送併辦10 黃冠龍 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佯為代操作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冠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110年10月21日15時07分許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龍警詢時之證述(見併偵43607卷第33-35頁),告訴人黃冠龍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43607卷第61-6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併偵43607卷第70-92頁)③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偵43607卷第93-95頁)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607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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