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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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泊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110年度偵字第2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白泊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駿勝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駿勝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駿勝間之口角糾紛,率爾對告訴人鄭駿勝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鄭駿勝身體受傷,所幸告訴人鄭駿勝傷勢非重,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鄭駿勝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鄭駿勝所犯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取得告訴人鄭駿勝之諒解或與其達成調解等情,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經核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泊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第2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泊洲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之「8時30分許」應更正為「8時4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鄭駿勝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易姵 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 易姵均 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駿勝間之口角糾紛,率爾對告訴人鄭駿勝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鄭駿勝身體受傷,所幸告訴人鄭駿勝傷勢非重,又僅因向告訴人易姵均詢問手機使用問題時心生不滿,即率爾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易姵均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易姵均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鄭駿勝、易姵均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110年度偵字第24624號被告白泊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白泊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與該醫院保全人員鄭駿勝因新冠肺炎防疫期間入院人員需分流進入等原因,發生口角衝突,詎白泊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掌推、打鄭駿勝左胸一下,致鄭駿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白泊洲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易姵均任職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店,向易姵均詢問有關手機使用方面問題而發生糾紛,白泊洲離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起,接續以向不知情之 賴怡筠 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門市店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向易姵均恫稱:你信不信我去砸店、店還要不要、是不是想死...老女人想死是不...我等你下班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易姵均,致易姵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易姵均安全。
二、案經鄭駿勝、易姵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泊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駿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駿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該光碟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姵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賴怡筠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對告訴人易姵均恐嚇言語內容之譯文2份、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基資),上開門市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恐嚇危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前述醫院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鄭駿勝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上開地點雖有監視器,但只有錄影沒有錄音等語。再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對我辱罵上開話語,我沒有錄音亦無其他人證等語。是該部分自難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行為部分有部分行為重疊,而與該傷害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