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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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隆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民國111年1月底至2月初農曆年間某日,搭乘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從臺中市清水區前往豐原區途中,在自小客車上收受該不詳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黑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具有殺傷力銀黑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子彈8顆(其中5顆為黑色改造手槍所裝,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物品,而非法持有之,進而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住處房間內。警方為偵辦林聖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9月8日10時05分至10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聖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聖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字第14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448卷第61-71頁)、扣案物照片(偵38448卷第8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偵38448卷第87-101頁)、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彈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38448卷第209、223頁)、111年度槍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38448卷第225、239-240頁)、本院贓物庫111年度院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本院贓物庫111年度院槍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207號鑑定書(偵38448卷第203-208、217-
222、233-238頁、本院卷第61-66、115-116頁)可憑。綜上,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2支具殺傷力手槍及數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名,而其以1行為持有槍、彈而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及106
年度易字第20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94號及107年度易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該罪本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手槍、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另被告前於94年間,業已因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再犯本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案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仍無
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槍、彈,雖於持有期間內並無積極證據認有持槍彈犯案,而尚無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然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人力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乙節,已
如前述,是該等扣案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稱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而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於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是該等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等物,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子彈5顆,由口徑9mm制之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有殺傷力(原扣案8顆,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扣案子彈有殺傷力,又此因鑑定而擊發之3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不在沒收範圍)。四彈殼17顆(無殺傷力)。五彈頭1顆。六復進簧3枝。七板機1枝。八擊錘1枝。九黑色火藥1袋。十擦槍工具1組。十一拆槍鐵條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