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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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耀
詹智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本院第十八法庭行訊問程序,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經衡酌本案案情及證據,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丙○○、乙○○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被告丙○○、乙○○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2人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丙○○甫於110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所犯前案多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復衡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乙○○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乙○○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偵10322卷第59頁);被告乙○○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偵10322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乙○○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名、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竊得樓層鋼板約20片、C型鋼10餘支及小門1座;及與被告乙○○共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大門機2座等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丁○○,而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一致供稱上開竊盜所得之物,均已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被告丙○○並稱第1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第2次販賣所得為2000多元,並與另1名臨時工即被告乙○○平分(見111偵10322卷第57頁、第69頁、第118頁),則依被告丙○○上開供述之變賣後之價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共計價值至少10萬元(見111偵10322卷第72頁),差距顯然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因被告2人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另查,被告乙○○否認有自被告丙○○分受犯罪所得(見111偵10322卷第69、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因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丙○○係為犯罪行為之倡議者,應認被告乙○○對於所竊得大門機2座等物,尚無共同處分權限,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對於樓層鋼板約20片、C型鋼10餘支部分,均取整數計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樓層鋼板貳拾片、C型鋼拾支及小門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機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與乙○○均猶不知悔改,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工人 謝寶賢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圍牆邊,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樓層鋼板約2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C型鋼10餘支(價值約2萬餘元)及小門1座(價值約1萬餘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變賣得款約3,000餘元。㈡乙○○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12時33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同一地點,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大門機2座(價值約5至6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變賣,得款約2,000餘元由乙○○與丙○○朋分。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鐵材及門片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2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㈡。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110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犯罪事實一㈠。6110年11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犯罪事實一㈡。7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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