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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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啓益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啓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時,見 林定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部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林定邦所有香菸1包(據林定邦所述該包香菸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定邦 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啓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定邦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4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
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與前揭㈠、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前揭㈠所示案件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拘役刑、易服勞役至111年3月22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之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至1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是竊盜案件經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其之前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且執行完畢後,猶一再從事竊盜犯行,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即便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仍無從輕量刑或再次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領日薪、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香菸1包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