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若霖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若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及第31頁上方)外,其餘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固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風氣影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惟卻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致生之危害及痛苦,亦未衡酌被告未曾對告訴人道歉、並無悔意等情,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難謂妥適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明白記載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原審判決時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為廚師學徒,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之精神,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
8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量刑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已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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