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昶樺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原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 施錫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後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352元及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與原告現任負責人 李明原 簽立之結算表性質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該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而依民法第26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算表上記載之金額(本院卷一第63-64、80-81頁);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捨棄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被告雖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128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就上開結算表衍生之糾紛有所請求,且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即已提出,被告得對之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明原於民國86年4月間共同出資各2分之1設立原告公司,由被告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並經營至100年12月間,因一直虧損,被告乃決定退出,並請李明原接手經營,經其等於101年4月27日結算並簽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依結算結果,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7,086,703元,被告與李明原因此口頭對原告承諾各對原告負擔債務3,543,352元,而系爭結算表上雖僅有被告與李明原之簽名,但因簽立系爭結算表時被告仍為原告之代表人,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可認被告乃依自己代理之方式,代表原告許諾上開債務拘束契約,兩造因此成立性質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無名契約,另因被告表示願負責處理原告對訴外人 施國欽 等之3筆債務,故其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為系爭結算表所載之2,713,352元,再扣除系爭結算表誤算重複列記之金額,被告對原告應負有2,613,352元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為此,爰依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債務拘束契約,伊係因要退出才與李明原結算原告資產之正負價值,結算結果為負數,因李明原有接手意願,伊遂將對原告之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李明原,系爭結算表即是伊與李明原所簽之資產負債結算報表,被告簽立系爭結算表時並無代理原告之意,且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應係被告與原告簽署時被告同時代理原告,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是民法第106條的特別規定,只有限於向公司清償債務時,才例外允許董事自己代表公司,但本件沒有向原告清償債務的事實行為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應無自己代理或代表之問題;且系爭結算表記載之各項借款,均為原告對各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而系爭結算表僅由伊與李明原簽署,屬股東內部之結算,即伊之出資額依結算結果其淨值為負數,伊因此同意以無償方式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明原,並未產生任何對外承擔債務、對內約定償還債務之效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李明原於86年4月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被告出資54%,並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至101年8月16日,被告於100年12月間決定退出經營,由李明原接手經營,李明原遂指示會計人員OOO製作系爭結算表,被告與李明原於101年4月27日完成結算並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被告並將對原告之出資額全部無償轉讓李明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依該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3,352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兩造間因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乙點,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時,已因自己代理,而與
原告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且該債務拘束契約之內容為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結算表上記載負債金額即2,713,352元之債務云云,並以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OOO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29號偵查案件中(下稱另案)之陳述為證。惟查,證人OOO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伊之前在原告公司負責管帳,現已離職,當初製作系爭結算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與李明原不合,兩人協商由李明原接手公司經營,李明原要伊製作系爭結算表,以確認公司盈虧狀況,系爭結算表中記載「李先生1人負債3,543,352」、「施先生負債2,713,352」係李明原叫伊寫的,因為計算出來之公司總負債有700多萬元,李明原叫伊將負債金額除以2,伊非正統會計出身,對於結算表上之用語沒那麼精確,之後將系爭結算表被告看後,其覺得沒問題就簽了,至於公司負債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在另案偵查中會說「所以最後計算結果,被告還需負擔公司1,213,352元的債務」,係在解釋該金額如何算出來,因為系爭結算表上記載「施先生1,213,352」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30-140、162-163頁),且觀諸系爭結算表之內容,分別記載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兩大項目,於資產項下分別列記房屋、公司庫存、車輛、針車及銀行餘額及客票之金額,總計資產總額為3,081,871元,另於負債項下分別列記房貸、銀行貸款、長期與短期借款、未到期票、100年年終獎金及薪資等負債項目之金額,總計負債金額為10,168,574元等情,有系爭結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頁),足見系爭結算表係為確認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而製作,性質上僅屬原告會計上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證人OOO於本院證述系爭結算表製作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盈虧一情相合。
㈢至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系爭結算表係伊查閱帳
冊後記載,其中記載「一人負債10,168,574元」就是負債,被告與李明原兩人對分係伊記載,計算結果被告還必須負擔公司1,213,352元之債務,製作結算表之目的係要確認若由李明原接手,被告要再付1,213,352元給李明原等語(見另案他字影印卷第119頁正面、第205頁背面),似謂被告於系爭結算書上簽名時曾同意給付原告1,213,352元,與其於本院之前揭證述互有不一,但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雖謂製作結算表之目的係要確認若由李明原接手,被告要再付1,213,352元給李明原,惟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承諾應給付予原告之之情不符,且觀諸系爭結算表上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記載,且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亦未陳明其所稱「被告要再付1,213,352元給李明原」之依據究係被告當時親口所述,抑或僅係證人OOO自己之想法;再審酌證人OOO於本院為前揭證述時,已從原告離職,與本件兩造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以陷何者不利之虞,且其於本院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證言,相較其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前揭陳述,其於本院之證言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證人OOO於本院之證述,較屬可採。是以,尚難認被告於系爭結算表簽名時,確有表明願意另對原告給付系爭結算表上所載之負債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結算表時,已承諾對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結算表係因被告要退出原告經營,要求
李明原接手,雙方就原告之資產負債作成系爭結算表,李明原係因被告同意分擔原告之部分負債,才同意接手經營原告並簽立系爭結算表云云。然按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除此之外,股東不負任何出資義務,公司債務應以公司財產清償之。而原告係屬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0頁),是縱使原告經營狀況不佳對外負債,依前述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原告之股東即被告亦不因此負擔清償原告負債之責,況製作系爭結算表之起因係因被告欲退出,此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1頁),且被告事後確將對原告之出資額全數無償轉讓予李明原,已如前述,是衡諸常情,被告既已決定退出原告公司,且出資額亦因原告經營不善而無從回收,其當時應無再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必要及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難謂相符,不足採認。
㈤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要屬無
據,故原告依該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劉建利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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