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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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2號
104年度聲字第41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永信 聲明異議人受刑人配偶 羅鈺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及其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4年7月17日之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104年8月28日雄檢 欽崇 104執聲他2450字第77400號函及104年9月3日雄檢欽崇104執聲他2290字第781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及104年9月3日雄檢欽崇104執聲他2290字第78117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均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前曾因不服本案執行檢察官前開處分,依法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嗣經高雄地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在案。本案執行檢察官原應依此刑事裁定重新裁量本案,並更為妥適之執行指揮處分,詎本案執行檢察官先於同日(即104年7月17日裁定作成日)逕再核發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此舉顯有悖於前開刑事裁定意旨。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依職權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信配偶羅鈺婷聲明異議部分略以(即對104年7月17日之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104年8月28日雄檢欽崇104執聲他2450字第77400號函覆不准易科罰金及104年9月3日雄檢欽崇104執聲他2290字第78117號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明異議):
1.依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係認定「本件被告4人(含受刑人)係受託運送『李先生』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金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物品至高雄,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有何參與上開走私物品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僅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扣案之上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走私物品,屬『李先生』所有之物,被告
4人僅係受託運送,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故受刑人黃永信所獲犯罪利益並非本案扣案之走私農產品,而僅是受託運送之船費,並無執行檢察官所認受刑人獲利甚高,且受刑人係一般清寒戶,方被人以運費之小利誘入歧途,若對於受刑人為財產執行,對於受刑人每月月薪2萬元而言,易科罰金所需27萬元已屬沈重負擔,非無嚇阻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配偶羅鈺婷甫於104年3月10日產子 黃軒宸 ,且無經濟能力,全賴受刑人賺錢養家,倘若受刑人需入監9個月,將使受刑人配偶羅鈺婷及其兒子頓失依靠,且受刑人係因為賺取運費小利而從金門走私農產品至高雄,故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仍有矯正效果。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實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難謂無裁量瑕疵。
2.受刑人於104年3月初為人父,對於過往所為深切悔改,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受刑人配偶羅鈺婷及兒子黃軒宸之生活必陷入經濟困頓,故請網開一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執行,讓受刑人其餘時間可以賺錢養家,況受刑人於提供勞動或服務過程中,需付出勞力及時間,亦能收與自由刑相等之矯正效果,並使法秩序得以修復,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難謂無裁量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及其配偶羅鈺婷因受刑人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4年9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一節,有該執行傳票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22號卷,下稱
104聲3622號卷第9頁),是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形式上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及其配偶羅鈺婷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一)按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已為准駁之裁定時,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曾先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321號刑事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
4年2月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
10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由高雄高分院更為裁定後,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4年8月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9月3日雄檢欽崇104執聲他2290字第78117號函覆:
「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經核不予准許,請查照。」,受刑人又於104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8月28日雄檢欽崇104執聲他2450字第77400號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節,前聲明異議業經法院駁回在案,所請不予准許,請查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執行及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內容駁回受刑人對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性質上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茲本件受刑人及其配偶羅鈺婷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再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應為前開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上揭說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均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賦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限。然觀諸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由此可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固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二者易刑處分之處罰性質不同,一為使受刑人之財產喪失,另一則使受刑人之身體勞動,是檢察官對於該二者事由之審查內容,自應有所區分,並詳予說明何以繳納罰金或使之身體勞動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方符合立法之本旨。
(二)本件檢察官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一節,已如上述,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及相關卷宗,卷內有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1)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初審表」,則於「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項下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2)104年6月12日雄檢欽崇
103執14382字第65815號函(覆本院104年6月5日雄院隆刑京104聲更一7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於102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又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等語。然查,本件受刑人雖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而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2年12月間,距離前案約有14年之久。況檢察官之上開處分理由,除引用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針對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裁量依據,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03年12月15日雄檢瑞崇103執14382字第117477號函附卷可憑(104聲3622號卷第27至29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區分上開二者易刑處分性質之不同,而分別予以審查。
(三)另本院就本件對受刑人聲明異議乙節,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回覆略以:本件歷經2次囑託金門地方法院代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期執行,可知受刑人歷經偵審程序顯然毫無接受法律制裁之意,多次藉故拖延刑罰,視司法承諾於無物,亦難期受刑人於仰賴長期遵守承諾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必能遵期履行,顯示受刑人若未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104聲3622號卷第23頁)。然查,受刑人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5日具狀予高雄地檢署表示: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嗣又向高雄高分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仍在進行中,故未到案執行等語,此有受刑人之書狀2份在卷可佐(104聲3622號卷第30至33頁),故就本件個案情形,檢察官是否得以囑託他院代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逕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該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誠屬有疑。綜上所述,自難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毫無裁量瑕疵可言,本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處分難以維持,而有重新裁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不服前開不准易科罰金處分而重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執行指揮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指揮執行處分撤銷,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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