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3年
8月1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攔查迄採尿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欣歡汽車旅館」房號219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582號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8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3年5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而其犯後雖曾試圖狡卸,惟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兼慮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至6頁),暨其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抓漏、園藝等工作,每月收入不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103年8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打火機,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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