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陳郭淑 珍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被告 黃萬 訴訟代理人 黃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郭清泰 (下稱郭清泰)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郭清泰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郭清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而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㈡、伊係郭清泰之女,婚前伴侍父母,婚後亦經常以電話與父母親保持聯繫,郭清泰對伊相當倚賴,遇有急事均係聯絡伊幫忙,協助就醫看診、維修家中水電,於母親白內障手術期間更接父母至家中以便悉心照料,身為家中唯一女兒,父母親亦相當關心伊,經常輪流打電話問候,可知伊與父母親感情甚篤。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遭喪父之痛,服喪期間吃不下、睡不著,整日失魂落魄,頓失家中唯一可依之至親,伊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應負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伊年逾80歲,全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生活起居、醫療及一切花費,皆由所有子女共同負擔,全無經濟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且伊為履行系爭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與郭清泰家屬聲請調解,惟因原告與郭清泰家屬間關於和解金額內部如何分配始終無法達成一致,致兩造調解不成立,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又原告已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6元,賠償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郭清泰之女,被告於107年4月20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郭清泰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郭清泰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郭清泰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及系爭車禍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0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前行,與郭清泰發生擦撞,致郭清泰受有系爭傷害後死亡,足認被告就郭清泰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駕車並未遵守交通法規,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而郭清泰死亡原因係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傷後不治死亡,且其死亡先行原因為車禍,故郭清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郭清泰之女,因郭清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不法侵害郭清泰致死,原告為郭清泰之女,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原告國中肄業,家管,名下財產除107年度有所得1萬餘元外,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被告國小肄業,名下財產除107年度有所得1萬餘元外,有房屋2筆、土地田賦16筆及汽車1輛,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雖未與郭清泰同住,然往來密切,父女感情甚佳,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9萬6,666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清泰之遺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亦自陳上開
200萬元補償金,其已領得66萬6,666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受損害為96萬6,666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66萬6,666元後,尚可請求3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給付金額│被告黃萬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郭林素春 、 郭茂喜 、陳郭淑│││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