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水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水潭自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慈德宮旁之某小吃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猶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13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0MG/L,乃告查獲。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
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0MG/L,有前揭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搖擺不定,另於接受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多語、腳步
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所
繪之同心圓亦扭曲、不連續,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蔡水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9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
第200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濃度非低,惟幸其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