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曾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前,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林雅綉 所有
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7元,包含零件1,275元、工資
16,182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7年2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107年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8月,未逾5年,宜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275元部分按附表所示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92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
103元(計算式:921+16,182=17,10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
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9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5÷(5+1)≒2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75-213)×1/5×(1+8/12)≒35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75-35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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