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原告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告 林俊毅

陳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林俊毅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林俊毅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李崇豪對被告林俊毅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㈡又被告陳睿銘並非檢察官起訴對象,亦未經本院認定係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就被告陳睿銘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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