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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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09號聲請人 陳維昭 即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之二、第五條及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經第13屆董事會於民國108年7月5日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之2、第5條及第8條,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8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62801號函、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3屆董事會第
2次會議紀錄、捐助及組織章程暨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之2、第5條及第8條,核屬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董事任期及選任、董事會集會與決議方法等規定,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啟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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