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4號原告 劉育涵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源靚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市○○街○○○○號屋內使用吊扇機組所產生之噪音機器移去以排除噪音侵害(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之聲明第一項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屬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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