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林樹吉
李泱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吉立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第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上所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 曾子芸 ,於本件訴訟中已辭任監察人乙職,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欠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