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0000000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涂○○○於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然留有被繼承人以相對人涂○○○○○○涂○○、涂○○等人為借名要保人名義之保單共14筆,該保單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審理,該案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認相對人等系爭14筆保單為被繼承人涂○○○之遺產。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住所相鄰,且系爭保單均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投保,該分公司亦在聲請人住所隔壁,聲請人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內部人員通知,相對人已向該分公司申請系爭保單之副本,相對人此舉係推測 如渠 等向該分公司申請解約,聲請人必會出面阻擾,故擬以保單副本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基隆地區以外之其他單位申請解約。是以,為免聲請人本案請求無法實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在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前,處分系爭14筆保單之財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係以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要件,就家事訴訟事件則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審理,該案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在案,該案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非訟事件。然本件聲請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惟暫時處分僅能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提出聲請,未能就家事訴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故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就本件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保全程序,則應具狀載明所憑之法律依據另行聲請,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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